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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文件
关于印发《江西省事业单位印章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14年01月16日
  

                                         赣编办发〔201351

  江西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江西省公安厅

  《关于印发<江西省事业单位印章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区)编办、公安局(分局),省直各部门(单位):

  为保障事业单位和社会公众合法权益,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事业单位印章管理,现将《江西省事业单位印章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此件主动公开)                                                   20131010

抄送: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中央驻赣有关单位。

 

江西省事业单位印章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事业单位印章管理,保障事业单位法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411号)和《国务院关于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国发〔199925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印章是指事业单位法定名称印章。

  第四条 事业单位印章为圆形,直径不得大于4.5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单位名称,底部制作印章编码,单位名称和印章编码均自左而右环行。

  第五条 印章应当使用国务院公布的简化汉字,字体为宋体。

  第六条 事业单位依法设立登记具有法人资格后,方可申请刻制印章,印章所刊的单位名称应与依法登记的单位名称一致。

  第七条 事业单位刻制印章须持以下材料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取得准刻证明后,到公安机关许可的公章刻制单位刻制。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 主管部门出具刻制印章的介绍信;

  () 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 其他有关的申请材料。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准刻手续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出具准刻证明。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事业单位应当自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将本单位印章的印迹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准予名称变更登记的事业单位,应当收缴变更前的单位印章,并填写《事业单位印章收缴凭证》。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变更名称的,应当持登记管理机关《事业单位印章收缴凭证》,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重新办理准刻手续。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变更名称的,应当自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将变更后的单位印章的印迹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印章遗失的,应当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发布作废公告,并持作废公告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重新办理准刻手续。发布作废公告后30日内,应将新刻制印章的印迹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印章损坏的,应当将损坏的印章送交登记管理机关,并持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事业单位印章收缴凭证》,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重新办理准刻手续。开具《事业单位印章收缴凭证》30日内,应将新刻制印章的印迹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印章的印迹时,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核准刻制印章证明的复印件。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办理注销登记或依法被撤销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收缴其印章,并填写《事业单位印章收缴凭证》。

  第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收缴的印章造册登记,并填写《事业单位收缴印章移交清单》,每年6月和12月,将依法收缴的印章统一移交同级公安机关负责销毁。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印章使用管理制度,并按照本办法规定做好印章申报刻制、备案和上缴等工作。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有出租、出借印章的,登记管理机关可根据情况分别给予书面警告并通报其主管部门、暂扣《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印章并责令限期改正、撤销登记并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印章的处罚。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未经公安机关核准,擅自刻制印章的,由公安机关收缴非法刻制的印章,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 未经公安机关许可,擅自承制事业单位印章的;

  (二)  经公安机关许可的印章刻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此前事业单位经合法刻制正在使用的印章仍可继续使用,需换刻印章时,再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江西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和江西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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